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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

發布(bu)日(ri)期:2022-11-17 16:49   瀏覽次數(shu):1251

反壟斷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tiao) 為(wei)(wei)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wei)(wei),保護市場公平競爭, 鼓勵創新,提(ti)高(gao)經(jing)濟運(yun)行效率,維護(hu)消費(fei)者利(li)益(yi)和社會(hui)公共利(li)益(yi),促進社會(hui)主(zhu)義市場經(jing)濟健康發展,制定(ding)本(ben)法。

第二 中華(hua)人民共和國境(jing)內經(jing)濟活(huo)動中的壟斷行為(wei),適用(yong)本法(fa)(fa);中華(hua)人民共和國境(jing)外的壟斷行為(wei),對(dui)境(jing)內市場(chang)競(jing)爭產生(sheng)排除、限制(zhi)影(ying)響(xiang)的,適用(yong)本法(fa)(fa)。

第三 本法規定(ding)的壟斷行為(wei)包括(kuo):

(一(yi))經(jing)營者(zhe)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yong)市場支(zhi)配地(di)位(wei);

(三)具(ju)有(you)(you)或者可(ke)能具(ju)有(you)(you)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 反壟斷工作堅持中國共(gong)產黨的領導。

國家堅(jian)持市(shi)場化、法(fa)治化原則,強化競(jing)爭(zheng)(zheng)政策基(ji)礎地位,制定和實施與(yu)社(she)會主義市(shi)場經濟相適應的(de)競(jing)爭(zheng)(zheng)規則,完善(shan)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jing)爭(zheng)(zheng)、有序(xu)的(de)市(shi)場體(ti)系。

第五 國家(jia)建立(li)健(jian)全(quan)公(gong)平(ping)競爭審查制度(du)。

行(xing)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制定涉(she)及市(shi)場主體經(jing)濟活動的規定時(shi),應當進行(xing)公平競爭審查。

第六 經營(ying)者可以(yi)通(tong)過公平競爭、自(zi)愿聯(lian)合,依法(fa)實施集中,擴(kuo)大經營(ying)規模(mo),提高市(shi)場競爭能力。

第七 具有市場(chang)支配地(di)(di)位的經(jing)營者(zhe),不得濫用市場(chang)支配地(di)(di)位,排除(chu)、限制競爭。

第八 國有經(jing)(jing)濟(ji)占控制地位的(de)關系國民經(jing)(jing)濟(ji)命脈和國家安全的(de)行(xing)業(ye)以(yi)及(ji)依法(fa)實(shi)行(xing)專(zhuan)營(ying)(ying)專(zhuan)賣的(de)行(xing)業(ye),國家對其(qi)經(jing)(jing)營(ying)(ying)者(zhe)(zhe)的(de)合法(fa)經(jing)(jing)營(ying)(ying)活動予以(yi)保護(hu),并對經(jing)(jing)營(ying)(ying)者(zhe)(zhe)的(de)經(jing)(jing)營(ying)(ying)行(xing)為及(ji)其(qi)商品(pin)和服(fu)務的(de)價格依法(fa)實(shi)施(shi)監管和調控,維護(hu)消費(fei)者(zhe)(zhe)利益,促(cu)進技術進步。

前款(kuan)規定行業(ye)的經營者應當(dang)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jie)受(shou)社(she)會公眾的監(jian)督,不(bu)得利用其(qi)控(kong)制地位或者專(zhuan)營專(zhuan)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yi)。

第九 經(jing)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ben)優(you)勢以(yi)及平臺規(gui)則等從事本(ben)法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十條(tiao) 行政(zheng)(zheng)機關(guan)和法律、法規(gui)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zhi)能的組織(zhi)不得濫(lan)用(yong)行政(zheng)(zheng)權力,排除、限(xian)制(zhi)競爭。

第十一 國家(jia)健(jian)全(quan)完善反壟(long)斷規(gui)則制度,強化反壟(long)斷監(jian)(jian)管力量(liang),提高監(jian)(jian)管能(neng)力和監(jian)(jian)管體系現(xian)代化水平(ping),加強反壟(long)斷執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xiao)審理壟(long)斷案件,健(jian)全(quan)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維護公平(ping)競爭(zheng)秩序。

第十二 國務院設立反壟(long)斷(duan)委(wei)員會,負責組織、協調(diao)、指導反壟(long)斷(duan)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ding)有(you)關(guan)競爭政策;

(二(er))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zong)體競爭(zheng)狀況(kuang),發(fa)布(bu)評估報(bao)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duan)指南;

(四(si))協調(diao)反壟斷(duan)行政執法工(gong)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yuan)反壟(long)斷委員會(hui)的組成和(he)工作規則(ze)由國務院(yuan)規定。

第十三條(tiao) 國務院反壟(long)斷執(zhi)法機(ji)構負責(ze)反壟(long)斷統一執(zhi)法工作(zuo)。

國(guo)務(wu)院規(gui)定(ding)的承擔反壟(long)斷執法(fa)職(zhi)責的機(ji)構(以下統稱國(guo)務(wu)院反壟(long)斷執法(fa)機(ji)構)依照(zhao)本法(fa)規(gui)定(ding),負責反壟(long)斷執法(fa)工作。

國務(wu)院反壟斷執(zhi)法機構(gou)根據(ju)工作需要,可以授(shou)權省、自治區(qu)、直轄(xia)市人民(min)政府相應的機構(gou),依照本法規(gui)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zhi)法工作。

第十四 行(xing)業協會(hui)應當加強(qiang)行(xing)業自律,引導本(ben)行(xing)業的經營者依法(fa)競爭, 合(he)規經營,維護市場(chang)競爭(zheng)秩序(xu)。

第十五 本法所稱經(jing)(jing)營者,是(shi)指(zhi)從事商(shang)品(pin)生(sheng)產、經(jing)(jing)營或(huo)者提供服務的(de)自然人、法人和(he) 非法人組織。

本法所稱(cheng)(cheng)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zai)一(yi)定時期內就特定商(shang)品(pin)或(huo)者服(fu)務(以下統稱(cheng)(cheng)商(shang)品(pin))進行競(jing)爭的商(shang)品(pin)范(fan)圍(wei)和地(di)域范(fan)圍(wei)。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十六 本法所稱壟斷協(xie)議(yi)(yi),是指排除、限制(zhi)競爭的協(xie)議(yi)(yi)、決定或者其他協(xie)同(tong)行(xing)為。

第十七 禁止具有競(jing)爭(zheng)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long)斷協(xie)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shang)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shu)量(liang)(liang)或(huo)者銷售數(shu)量(liang)(liang);

(三)分割銷售市(shi)場或者原(yuan)材(cai)料采購(gou)市(shi)場;

(四)限(xian)制購買新技術(shu)、新設備或者限(xian)制開發(fa)新技術(shu)、新產品;

(五(wu))聯合抵制交易;

(六(liu))國(guo)務院反壟斷(duan)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duan)協議。

第十八 禁止經營者與交(jiao)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ren)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guo)務院反壟斷執法(fa)機構(gou)認定(ding)的其他(ta)壟斷協議。

對前款第一(yi)項(xiang)和第二(er)項(xiang)規定的協議,經(jing)營者能(neng)夠證明(ming)其不(bu)具有排除(chu)、限制競爭(zheng)效果的,不(bu)予禁止。

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并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 件的(de),不予禁(jin)止。

第十九條(tiao) 經(jing)(jing)營者不得組織其他(ta)經(jing)(jing)營者達成壟斷(duan)協議或者為其他(ta)經(jing)(jing)營者達成壟斷(duan)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

第二十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cheng)的協議屬于下列情(qing)形之一的, 不(bu)適用本法第十(shi)七 、第十八 第一款、第十九 的規定:

(一)為改進(jin)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pin)的;

(二(er))為提高產品(pin)質量、降(jiang)低(di)成(cheng)本、增進效(xiao)率,統一產品(pin)規格(ge)、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fen)工的;

(三)為提(ti)高中(zhong)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zhong)小經營者競(jing)爭力的(de);

(四)為實現(xian)節約能源、保護環境(jing)、救(jiu)災救(jiu)助等(deng)社會公(gong)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jing)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ming)顯過剩的;

(六)為保(bao)障對外貿易和(he)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zheng)當利益(yi)的;

(七(qi))法律和國務(wu)院(yuan)規定的其(qi)他情形。

屬于前款(kuan)第一項(xiang)至第五項(xiang)情形,不適用本法 第十七 、第十八 第一款、第十九 規定的(de),經營者(zhe)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de)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xiang)關市場(chang)的(de)競(jing)爭(zheng),并(bing)且(qie)能夠使消費(fei)者(zhe)分享由此(ci)產生的(de)利益(yi)。

第二十一條(tiao) 行(xing)業(ye)協(xie)會不得組(zu)織本(ben)行(xing)業(ye)的(de)經營者從事本(ben)章禁止(zhi)的(de)壟(long)斷(duan)行(xing)為。

第三(san)章 濫用市場(chang)支(zhi)配地(di)位

第二十二 禁(jin)止具(ju)有市場(chang)支(zhi)配地(di)位的經營者(zhe)從事(shi)下列濫(lan)用市場(chang)支(zhi)配地(di)位的行(xing)為:

(一)以(yi)不公(gong)平(ping)的高價(jia)銷售商品(pin)或者以(yi)不公(gong)平(ping)的低價(jia)購(gou)買商品(pin);

(二)沒有(you)正當理由(you),以低于成(cheng)本的價格銷(xiao)售商(shang)品;

(三(san))沒(mei)有(you)正當理由,拒絕(jue)與(yu)交易相對(dui)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dang)理由(you),限定(ding)交易(yi)相對人只(zhi)能與(yu)其(qi)進(jin)行(xing)(xing)交易(yi)或者(zhe)只(zhi)能與(yu)其(qi)指(zhi)定(ding)的(de)經(jing)營者(zhe)進(jin)行(xing)(xing)交易(yi);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 件(jian);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 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xing)差別(bie)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de)其(qi)他(ta)濫用(yong)市場支(zhi)配地位(wei)的(de)行(xing)為。

具有市場支配(pei)地位(wei)的(de)經營者不得(de)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shu)以及平臺(tai)規(gui)則等從事(shi)前款規(gui)定的(de)濫用市場支配(pei)地位(wei)的(de)行(xing)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 件(jian),或者能(neng)夠阻礙、影響(xiang)其(qi)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shi)場能(neng)力(li)的(de)市(shi)場地(di)位。

第二十三條(tiao) 認定經(jing)營者具(ju)有市場支配地位(wei),應(ying)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yi))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chang)的市場(chang)份額,以及相關市場(chang)的競爭狀況;

(二)該(gai)經(jing)營者(zhe)控制銷售市場或者(zhe)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li);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tiao) 件;

(四)其(qi)他經營者(zhe)對(dui)該(gai)經營者(zhe)在交(jiao)易上(shang)的依賴程度;

(五)其(qi)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du);

(六)與認(ren)定(ding)該(gai)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qi)他因(yin)素(su)。

第二十四條(tiao)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de),可以(yi)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chang)支配地位:

(一(yi))一(yi)個經營者在(zai)相關市場的(de)市場份額達到二(er)分之一(yi)的(de);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guan)市場(chang)的市場(chang)份額合計(ji)達到三分之(zhi)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shi)場(chang)的市(shi)場(chang)份(fen)額(e)合計達到(dao)四分之三的。

有前(qian)款第二(er)項(xiang)、第三(san)項(xiang)規定的情形(xing),其中有的經(jing)(jing)營者市(shi)(shi)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jing)(jing)營者具有市(shi)(shi)場支配地(di)位。

被推定具(ju)有(you)市場支(zhi)配(pei)地(di)位的(de)(de)經營者(zhe),有(you)證(zheng)據證(zheng)明不具(ju)有(you)市場支(zhi)配(pei)地(di)位的(de)(de),不應當認(ren)定其具(ju)有(you)市場支(zhi)配(pei)地(di)位。

第四章 經(jing)營者集中

第二十五 經營者集中是指(zhi)下列情(qing)形(xing):

(一(yi))經(jing)營者合并;

(二)經營者通過(guo)取(qu)得(de)股權(quan)或(huo)者資產的(de)方式(shi)取(qu)得(de)對(dui)其他經營者的(de)控制(zhi)權(quan);

(三)經(jing)(jing)營(ying)(ying)者(zhe)通過合同(tong)等(deng)方式取得對(dui)其他(ta)經(jing)(jing)營(ying)(ying)者(zhe)的控制權(quan)或者(zhe)能夠對(dui)其他(ta)經(jing)(jing)營(ying)(ying)者(zhe)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六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yuan)(yuan)規定的(de)申報(bao)標準的(de),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yuan)(yuan)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bao),未申報(bao)的(de)不(bu)得實施(shi)集中。

經(jing)營者集(ji)中(zhong)未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bao)標準,但有證(zheng)據證(zheng)明(ming)該經(jing)營者集(ji)中(zhong)具有或者可(ke)能(neng)具有排除、限(xian)制競爭效果(guo)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ke)以要(yao)求經(jing)營者申報(bao)。

經營者(zhe)未依(yi)(yi)照前兩款規(gui)定進行申報的(de),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ji)構應(ying)當依(yi)(yi)法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tiao) 經(jing)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zhi)一的(de),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long)斷執法機構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de)一個(ge)(ge)經營(ying)者(zhe)(zhe)擁有其他每個(ge)(ge)經營(ying)者(zhe)(zhe)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biao)決權(quan)的(de)股份(fen)或者(zhe)(zhe)資產的(de);

 (二(er))參(can)與集中的每個經營(ying)者百分之五(wu)十以上有表決(jue)權的股份(fen)或(huo)者資(zi)產被同一個未(wei)參(can)與集中的經營(ying)者擁有的。

第二十八 經營者向國務(wu)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bao)集中,應當提(ti)交下列(lie)文件、資(zi)料:

(一)申報書;

(二(er))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ying)響的說明;

(三)集(ji)中協(xie)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jing)營者經(jing)會(hui)計師(shi)事務(wu)所審計的上一會(hui)計年(nian)度財務(wu)會(hui)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wen)件(jian)、資料。

申報(bao)書應當載明(ming)參與集中(zhong)(zhong)的經營者的名稱(cheng)、住所、經營范圍、預定實施(shi)集中(zhong)(zhong)的日期和國(guo)務院反壟斷執(zhi)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xiang)。

第二十九 經營(ying)者提交(jiao)的文件(jian)、資料(liao)不完備(bei)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long)斷(duan)執法機構(gou)規定(ding)的期限內補交(jiao)文件(jian)、資料(liao)。經營(ying)者逾期未(wei)補交(jiao)文件(jian)、資料(liao)的,視為未(wei)申報。

第三十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 規定(ding)(ding)(ding)的(de)(de)(de)文件、資料之日起(qi)三十日內,對申(shen)報(bao)的(de)(de)(de)經(jing)營(ying)者(zhe)集中進行初步(bu)審查,作出是(shi)否實(shi)(shi)施進一步(bu)審查的(de)(de)(de)決定(ding)(ding)(ding),并(bing)書(shu)面通知經(jing)營(ying)者(zhe)。國(guo)務(wu)院反壟斷執法(fa)機(ji)構作出決定(ding)(ding)(ding)前,經(jing)營(ying)者(zhe)不得實(shi)(shi)施集中。

國務(wu)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jin)一步審查的決定(ding)或者(zhe)逾期未作出決定(ding)的,經營(ying)者(zhe)可以實施集中。

第三十一條(tiao)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jue)(jue)定實施進一步審(shen)查(cha)的,應當自決(jue)(jue)定之日(ri)起九(jiu)十日(ri)內審(shen)查(cha)完畢,作(zuo)出是否禁止經營(ying)(ying)(ying)者(zhe)集(ji)(ji)中(zhong)的決(jue)(jue)定,并書面通知(zhi)經營(ying)(ying)(ying)者(zhe)。作(zuo)出禁止經營(ying)(ying)(ying)者(zhe)集(ji)(ji)中(zhong)的決(jue)(jue)定,應當說明理由。審(shen)查(cha)期(qi)間(jian),經營(ying)(ying)(ying)者(zhe)不得實施集(ji)(ji)中(zhong)。

有下列(lie)情形(xing)之一(yi)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ji)構經書(shu)面通知經營(ying)者,可以(yi)延(yan)長(chang)前(qian)款規(gui)定的審查期限,但最(zui)長(chang)不(bu)得超(chao)過(guo)六十日:

(一(yi))經營者(zhe)同意延長審查期限的(de);

(二)經營者(zhe)提(ti)交(jiao)的文(wen)件(jian)、資料不準確,需要進一步(bu)核實的;

(三)經營者申報后有(you)關(guan)情況發(fa)生重(zhong)大變化(hua)的。

國務院反(fan)壟斷(duan)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ding)的,經(jing)營者可以(yi)實施集中(zhong)。

第三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de),國務院(yuan)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計算經營者集(ji)中的(de)審查期限(xian),并書面通知(zhi)經營者:

(一)經營者未(wei)按(an)照規定提(ti)交文件、資料,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xing);

(二)出現(xian)對經營者集中(zhong)審查具(ju)有(you)重(zhong)大影(ying)響的新(xin)情況、新(xin)事實(shi),不經核實(shi)將導致(zhi)審查工作(zuo)無(wu)法(fa)進行;

(三)需要對經營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 件進一步評估,且經(jing)營者(zhe)提(ti)出中止請求。

自中止計算審(shen)查(cha)期(qi)限的(de)情形消除之日起,審(shen)查(cha)期(qi)限繼續計算,國務院反壟(long)斷執法機構應(ying)當(dang)書面(mian)通知經營者(zhe)。

第三十三 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kao)慮下列因素:

(一)參(can)與(yu)集中的(de)經(jing)營者在相關市場(chang)(chang)的(de)市場(chang)(chang)份額及其對市場(chang)(chang)的(de)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ji)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bu)的影(ying)響;

(四(si))經營(ying)者(zhe)集中對消費者(zhe)和其他有關(guan)經營(ying)者(zhe)的影響(xiang);

(五)經營者集中對(dui)國民經濟發(fa)展的(de)影(ying)響;

(六(liu))國(guo)務院反壟(long)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qi)他因(yin)素。

第三十四條(tiao) 經營(ying)(ying)者(zhe)集中具有或(huo)者(zhe)可能(neng)具有排除、限制競爭(zheng)(zheng)效果的(de),國務(wu)院(yuan)反(fan)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chu)禁止經營(ying)(ying)者(zhe)集中的(de)決(jue)定(ding)。但是,經營(ying)(ying)者(zhe)能(neng)夠(gou)證明該集中對競爭(zheng)(zheng)產生的(de)有利(li)(li)影響(xiang)明顯大(da)于(yu)不利(li)(li)影響(xiang),或(huo)者(zhe)符合社(she)會(hui)公共利(li)(li)益的(de),國務(wu)院(yuan)反(fan)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chu)對經營(ying)(ying)者(zhe)集中不予(yu)禁止的(de)決(jue)定(ding)。

第三十五 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 件。

第三十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將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 件(jian)的決定(ding),及時向(xiang)社(she)會公布。

第三十七 國務院(yuan)反壟(long)斷執法機(ji)構應當健全經營(ying)者(zhe)集中分類分級審查(cha)(cha)制度,依法加強對涉及(ji)國計民生等(deng)重(zhong)要領(ling)域的經營(ying)者(zhe)集中的審查(cha)(cha),提高(gao)審查(cha)(cha)質(zhi)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 對(dui)外資(zi)并購(gou)境內(nei)企業或者以其(qi)他(ta)方式(shi)參與經(jing)營(ying)者集中,涉(she)及國(guo)(guo)家安全的(de),除(chu)依照本法規定進行(xing)經(jing)營(ying)者集中審查外,還應當(dang)按照國(guo)(guo)家有關(guan)規定進行(xing)國(guo)(guo)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力(li)排(pai)除(chu)、限制競(jing)爭

第三十九條(tiao) 行政機關和(he)法律、法規授權(quan)的(de)(de)具有(you)管理公共事(shi)務職能的(de)(de)組織不得(de)濫用行政權(quan)力(li),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dan)位或者個人經營、購(gou)買、使用其(qi)指定的(de)(de)經營者提供的(de)(de)商品(pin)。

第四十 行政(zheng)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guan)理公(gong)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bu)得濫用行政(zheng)權力,通過與經營(ying)者簽(qian)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deng)方式(shi),妨礙(ai)其他經營(ying)者進入相(xiang)關市(shi)場(chang)或者對其他經營(ying)者實(shi)行不(bu)平等(deng)待遇(yu),排(pai)除(chu)、限制競爭。

第四十一 行政(zheng)機關(guan)和法律、法規授權的(de)具(ju)有管理公共事(shi)務(wu)職能的(de)組織不得濫用行政(zheng)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ai)商品在(zai)地區之間的(de)自(zi)由流通:

(一)對(dui)外地(di)商品設(she)定歧視(shi)性(xing)收費項目、實(shi)行歧視(shi)性(xing)收費標準,或(huo)者(zhe)規定歧視(shi)性(xing)價格(ge);

(二)對(dui)外(wai)地商品(pin)(pin)(pin)規定與本(ben)地同(tong)(tong)類(lei)商品(pin)(pin)(pin)不同(tong)(tong)的技術要求、檢(jian)驗標(biao)準,或者對(dui)外(wai)地商品(pin)(pin)(pin)采取重復檢(jian)驗、重復認證等歧(qi)視性技術措施,限制(zhi)外(wai)地商品(pin)(pin)(pin)進入本(ben)地市場;

(三)采取專門(men)針對(dui)外(wai)地(di)商品的(de)行政許可(ke),限制外(wai)地(di)商品進入本地(di)市場(chang);

(四)設置(zhi)關卡或者(zhe)采取其他手段(duan),阻(zu)礙外地商(shang)品(pin)進(jin)入或者(zhe)本地商(shang)品(pin)運出;

(五)妨(fang)礙(ai)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liu)通的(de)其他行為(wei)。

第四十二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shou)權的具有管理公共(gong)事務(wu)職(zhi)能的組(zu)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qi)視(shi)性資質(zhi)要求、評審標準或者(zhe)不依法發(fa)布信(xin)息(xi)等(deng)方(fang)式, 排斥或者限制經營(ying)者參加招標(biao)投標(biao)以及其他經營(ying)活(huo)動。

第四十三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quan)的具有管理公共(gong)事務(wu)職(zhi)能的組織不得(de)濫(lan)用(yong)行政權(quan)力,采取與本(ben)地經營(ying)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shi), 排斥、限(xian)制(zhi)、強(qiang)制(zhi)或者變相(xiang)強(qiang)制(zhi)外地經營(ying)者在(zai)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四十四條(tiao) 行政機關和(he)法(fa)律、法(fa)規授權(quan)的具有管理公共事(shi)務職能的組(zu)織(zhi)不得(de)濫用(yong)行政權(quan)力(li), 強制或者變(bian)相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long)斷(duan)行為。

第四十五 行政機關 和法(fa)律、法(fa)規(gui)授權的(de)具有(you)管理公共事務職(zhi)能(neng)的(de)組織(zhi)不(bu)得濫(lan)用行政權力,制定(ding)(ding)含有(you)排(pai)除、限制競爭內容的(de)規(gui)定(ding)(ding)。

第(di)六章(zhang) 對涉嫌壟斷(duan)行為的調查(cha)

第四十六 反壟斷(duan)執(zhi)法機構(gou)依(yi)法對涉嫌(xian)壟斷(duan)行為進(jin)行調(diao)查。

對涉嫌壟斷行為(wei)(wei),任(ren)何單位和個人有權(quan)向反(fan)壟斷執法(fa)(fa)機(ji)(ji)構舉(ju)報。反(fan)壟斷執法(fa)(fa)機(ji)(ji)構應當為(wei)(wei)舉(ju)報人保密。

舉報采用書(shu)面形式(shi)并(bing)提供相(xiang)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jin)行必(bi)要的調查。

第四十七 反壟(long)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long)斷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ru)被調查的(de)(de)經營(ying)者的(de)(de)營(ying)業(ye)場所或者其他(ta)有關場所進行檢(jian)查;

(二(er))詢(xun)問被(bei)調查的(de)經營者(zhe)、利害關系人或者(zhe)其他有(you)關單位或者(zhe)個人,要求其說明有(you)關情況;

(三)查(cha)閱、復制被調(diao)查(cha)的(de)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者其(qi)他有(you)關單位或者個人的(de)有(you)關單證、協議、會計賬(zhang)簿、業務函電(dian)、電(dian)子數據等(deng)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kou)押相關證據(ju);

(五)查(cha)詢經(jing)營者的銀行(xing)賬戶。

采取前款(kuan)規定的措(cuo)施(shi),應當向反壟(long)斷執法機構主要負(fu)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第四十八條(tiao) 反壟斷(duan)(duan)執(zhi)法(fa)(fa)機構調查(cha)涉嫌(xian)壟斷(duan)(duan)行為,執(zhi)法(fa)(fa)人(ren)(ren)員不得少于二人(ren)(ren),并應當出示執(zhi)法(fa)(fa)證件(jian)。

執法人員(yuan)進行詢(xun)問(wen)和(he)調查(cha),應當制作(zuo)筆(bi)錄,并由被(bei)詢(xun)問(wen)人或者被(bei)調查(cha)人簽(qian)字。

第四十九 反(fan)壟斷執法機(ji)構及其(qi)工作人員對(dui)執法過(guo)程中知(zhi)悉的商業(ye)秘密、 個人隱私(si)和個人信息,依法(fa)負有(you)保(bao)密義務。

第五十 被調查(cha)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或(huo)者其他有關單位或(huo)者個人應(ying)當配合反壟斷(duan)執(zhi)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反壟斷(duan)執(zhi)法機構的調查(cha)。

第五十一 被(bei)調(diao)查的經營者(zhe)(zhe)、利害關系人(ren)有權陳述意(yi)見。反壟(long)斷執法機構應當(dang)對被(bei)調(diao)查的經營者(zhe)(zhe)、利害關系人(ren)提出(chu)的事實、理由和(he)證據進行核實。

第五十二條(tiao) 反壟(long)斷(duan)執(zhi)法機構對涉嫌(xian)壟(long)斷(duan)行為調(diao)查(cha)核實后(hou),認為構成壟(long)斷(duan)行為的,應當依法作(zuo)出(chu)處理決定,并(bing)可以(yi)向社(she)會公布(bu)。

第五十三 對反(fan)壟(long)斷(duan)執(zhi)(zhi)法(fa)機構(gou)(gou)調(diao)查的(de)(de)涉嫌壟(long)斷(duan)行為(wei),被(bei)調(diao)查的(de)(de)經(jing)營者承諾在反(fan)壟(long)斷(duan)執(zhi)(zhi)法(fa)機構(gou)(gou)認可的(de)(de)期限內采取具體(ti)措施消除該行為(wei)后果的(de)(de),反(fan)壟(long)斷(duan)執(zhi)(zhi)法(fa)機構(gou)(gou)可以決(jue)定中止(zhi)(zhi)調(diao)查。中止(zhi)(zhi)調(diao)查的(de)(de)決(jue)定應當(dang)載明被(bei)調(diao)查的(de)(de)經(jing)營者承諾的(de)(de)具體(ti)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gou)(gou)決定中止(zhi)調(diao)查的,應當(dang)對經營(ying)者履行承諾(nuo)的情(qing)況進行監督。經營(ying)者履行承諾(nuo)的,反壟斷執法機構(gou)(gou)可以決定終止(zhi)調(diao)查。

有下(xia)列情形之一(yi)的,反壟(long)斷執法機構(gou)應當(dang)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wei)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chu)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san))中止調查的(de)決(jue)定是基于經營(ying)者提供(gong)的(de)不(bu)(bu)完整或者不(bu)(bu)真實的(de)信息(xi)作出的(de)。

第五十四 反壟(long)斷執法(fa)(fa)機構依法(fa)(fa)對涉嫌濫(lan)用行(xing)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xing)為進(jin)行(xing)調(diao)查,有關單位或(huo)者個人(ren)應當配合(he)。

第五十五條(tiao) 經營者(zhe)、行政機關和法律(lv)、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gong)共(gong)事務職(zhi)能的組織,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反壟(long)斷(duan)執(zhi)法機構可(ke)以對其法定代(dai)表人或者(zhe)負(fu)責人進(jin)(jin)行約談,要求其提出改進(jin)(jin)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 經營(ying)者(zhe)違反本法規定,達成并(bing)實施(shi)壟(long)斷(duan)(duan)協議(yi)的(de)(de),由反壟(long)斷(duan)(duan)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wei),沒(mei)收違法所(suo)得,并(bing)處(chu)上一年(nian)度銷售額百分(fen)之(zhi)一以(yi)(yi)上百分(fen)之(zhi)十以(yi)(yi)下(xia)的(de)(de)罰(fa)款,上一年(nian)度沒(mei)有銷售額的(de)(de),處(chu)五百萬(wan)(wan)元以(yi)(yi)下(xia)的(de)(de)罰(fa)款;尚未實施(shi)所(suo)達成的(de)(de)壟(long)斷(duan)(duan)協議(yi)的(de)(de),可(ke)以(yi)(yi)處(chu)三百萬(wan)(wan)元以(yi)(yi)下(xia)的(de)(de)罰(fa)款。經營(ying)者(zhe)的(de)(de)法定代表人、主要負(fu)責人和(he)直(zhi)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long)斷(duan)(duan)協議(yi)負(fu)有個(ge)人責任的(de)(de),可(ke)以(yi)(yi)處(chu)一百萬(wan)(wan)元以(yi)(yi)下(xia)的(de)(de)罰(fa)款。

經(jing)營者組織其他經(jing)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wei)其他經(jing)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gong)實(shi)質性幫助的,適用前款規定。

經營者(zhe)(zhe)主動向反(fan)壟(long)(long)斷執(zhi)法機(ji)構報告(gao)達成壟(long)(long)斷協(xie)議的有關(guan)情況并(bing)提供重要(yao)證據(ju)的,反(fan)壟(long)(long)斷執(zhi)法機(ji)構可以酌情減輕(qing)或(huo)者(zhe)(zhe)免除對該經營者(zhe)(zhe)的處罰。

行業協會(hui)違反(fan)本法規定,組織(zhi)本行業的(de)經營者(zhe)達(da)成壟(long)斷(duan)協議的(de), 由反壟(long)斷執法(fa)機構(gou)責令改正,可以(yi)處三百萬元以(yi)下(xia)的罰款;情(qing)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yi)依法(fa)撤銷登記。

第五十七 經營者(zhe)違(wei)反本法規定,濫用(yong)市場支配地(di)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ze)令停止違(wei)法行為(wei),沒收違(wei)法所(suo)得,并(bing)處(chu)上一(yi)年(nian)度(du)銷售額百分之一(yi)以(yi)上百分之十以(yi)下的罰(fa)款。

第五十八 經營者違反(fan)本(ben)法(fa)規(gui)定實(shi)施(shi)集(ji)(ji)中,且具有(you)或者可能具有(you)排(pai)除、限(xian)制(zhi)競(jing)爭效果的,由國(guo)務院(yuan)反(fan)壟斷執法(fa)機(ji)構責令停止實(shi)施(shi)集(ji)(ji)中、限(xian)期處(chu)分股份或者資產、限(xian)期轉讓營業以(yi)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shi)恢復到集(ji)(ji)中前的狀態,處(chu)上一年(nian)度銷售(shou)額百分之十以(yi)下(xia)的罰(fa)款;不具有(you)排(pai)除、限(xian)制(zhi)競(jing)爭效果的,處(chu)五百萬元以(yi)下(xia)的罰(fa)款。

第五十九 對本法第四十六 、第四十七條(tiao) 、第四十八 規定(ding)的罰款,反(fan)壟斷(duan)執法機構確(que)定(ding)具(ju)體(ti)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lv)違法行為的 性質(zhi)、程(cheng)度、持續時(shi)間(jian)和消(xiao)除(chu)違法行為后果(guo)的情況等因(yin)素。

第六十 經營(ying)者實施壟(long)斷(duan)行為(wei),給(gei)他人(ren)造成損失(shi)的(de),依法(fa)承擔民事責(ze)任。

經營(ying)者實施壟斷(duan)行為,損害(hai)社會公共利益(yi)的(de),設區(qu)的(de)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yuan)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yuan)提(ti)起民事(shi)公益(yi)訴訟。

第六十一 行政機(ji)關和法(fa)(fa)律、法(fa)(fa)規授權的(de)(de)具(ju)有管(guan)理(li)公共事務職能的(de)(de)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shi)排(pai)除、限制競爭行為的(de)(de),由上級機(ji)關責(ze)(ze)令改正;對直接(jie)負責(ze)(ze)的(de)(de)主管(guan)人員和其他直接(jie)責(ze)(ze)任人員依法(fa)(fa)給(gei)予(yu)處分。反壟斷執(zhi)法(fa)(fa)機(ji)構(gou)可以向(xiang)有關上級機(ji)關提出依法(fa)(fa)處理(li)的(de)(de)建議。 行政(zheng)機關和(he)法(fa)律、法(fa)規授權的具有管理(li)公(gong)共事務職(zhi)能的組(zu)織應當將有關改(gai)正情況書面報告(gao)上級(ji)機關和(he)反壟斷執法(fa)機構。

法(fa)(fa)律、行(xing)(xing)政法(fa)(fa)規(gui)對行(xing)(xing)政機關和法(fa)(fa)律、法(fa)(fa)規(gui)授權的具有(you)管(guan)理公共事務(wu)職能的組織(zhi)濫用行(xing)(xing)政權力實施排除(chu)、限制(zhi)競爭行(xing)(xing)為的處理另有(you)規(gui)定的,依(yi)照(zhao)其(qi)規(gui)定。

第六十二 對反(fan)壟斷執(zhi)法機構依(yi)法實施的(de)審(shen)查和(he)調查,拒絕提供(gong)有關材(cai)料(liao)、信息,或(huo)者提供(gong)虛假材(cai)料(liao)、信息,或(huo)者隱匿、銷毀(hui)、轉移證(zheng)據,或(huo)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de),由反(fan)壟斷執(zhi)法機構責令改正, 對單位處上一(yi)年(nian)度(du)銷(xiao)售額百(bai)分之一(yi)以(yi)下的(de)罰款(kuan),上一(yi)年(nian)度(du)沒有銷(xiao)售額或(huo)者銷(xiao)售額難以(yi)計算的(de),處五百(bai)萬元以(yi)下的(de)罰款(kuan);對個(ge)人處五十萬元以(yi)下的(de)罰款(kuan)。

第六十三 違反本法規定,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 、第五十七 、第五十八 、第六十二 規(gui)定的罰款(kuan)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具體罰款(kuan)數額。

第六十四 經營者因違(wei)反本法規定(ding)受到(dao)行政處罰的,按照(zhao)國家有關(guan)規定(ding)記入信用記錄,并(bing)向(xiang)社會公示。

第五十五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本法第二十八 、第二十九 作出的(de)決定(ding)不服的(de),可以先依法申請行(xing)(xing)政(zheng)復(fu)議;對行(xing)(xing)政(zheng)復(fu)議決定(ding)不服的(de),可以依法提(ti)起行(xing)(xing)政(zheng)訴訟(song)。

對反(fan)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de)(de)前款規定(ding)(ding)以(yi)外的(de)(de)決(jue)定(ding)(ding)不服(fu)的(de)(de),可以(yi)依法申(shen)請行政(zheng)復(fu)議或者(zhe)提起行政(zheng)訴訟。

第六十六 反(fan)壟(long)斷執(zhi)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quan)、玩(wan)忽職守、徇私(si)舞弊或(huo)者泄露執(zhi)法過程(cheng)中知悉(xi)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si)和個人信息(xi)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 違反本法(fa)規(gui)定,構(gou)成犯罪的,依法(fa)追究刑事(shi)責任。

第(di)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八 經營(ying)者依照有關知(zhi)識(shi)(shi)產(chan)權的法(fa)律(lv)、行(xing)政法(fa)規(gui)規(gui)定行(xing)使知(zhi)識(shi)(shi)產(chan)權的行(xing)為,不適用(yong)本(ben)法(fa);但是,經營(ying)者濫(lan)用(yong)知(zhi)識(shi)(shi)產(chan)權,排除、限(xian)制競(jing)爭的行(xing)為,適用(yong)本(ben)法(fa)。

第六十九 農(nong)業生產(chan)者(zhe)及農(nong)村(cun)經濟(ji)組(zu)織在農(nong)產(chan)品(pin)生產(chan)、加工(gong)、銷售、運輸、儲(chu)存等(deng)經營活(huo)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zhe)協(xie)同行為(wei),不適用(yong)本法。

第七十 本(ben)法自2008年(nian)8月1日起施(shi)行?(注(zhu):修(xiu)法決定自2022年(nian)8月1日起施(shi)行)。